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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應於地界周圍內,以鋼筋混凝土構築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其儲油槽、加油機、油罐車卸油位置與儲氣槽、加氣機、氣槽車卸氣位置二者間,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兼營加氣站業務者,加氣站之營業站屋得與加油站營業站屋合併使用;其建築物須與加氣棚分開建造。 高速公路及偏遠地區加油站設置 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設置加油站, 經營高速公路加油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經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前條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不適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台北市、高雄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台北縣、台中縣、台南縣、高雄縣 基隆市、新竹市、桃園縣、新竹縣、南投縣、屏東縣、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台東縣、花蓮縣、宜蘭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